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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滑佳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滑佳欣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與文信路之交岔路口而擬左轉進入文信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陳怡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昱潔沿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揭路口,滑佳欣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陳怡憬所駕機車之前車頭,陳怡憬、陳昱潔當場人車倒地,致陳怡憬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腹部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之傷害,陳昱潔則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尾骶骨線性骨折、頸部扭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之傷害。
滑佳欣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滑佳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憬、陳昱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10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 。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南屏路左轉進入文信路時,未禮讓駕駛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陳怡憬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怡憬、陳昱潔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陳怡憬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怡憬、陳昱潔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固有與陳怡憬、陳昱潔進行調解之意願,惟因陳怡憬、陳昱潔已無再行調解之意願,被告乃迄未與陳怡憬、陳昱潔達成和解,並賠償陳怡憬、陳昱潔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違規情節非輕,以及陳怡憬、陳昱潔所受傷勢之部位暨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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