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350,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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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燦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旁之公園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分稍早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招牌並倒地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將其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08mg/L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耀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昱誠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其又係酒後在一般交通流量非低之日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對用路人之危險性甚高,且其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數值甚高,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自然非低,而本件實際上亦已發生自撞路旁招牌倒地受傷之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與上開招牌所有人蘇昱誠達成和解,並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前因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所處徒刑部分於109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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