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36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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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榮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並補充「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1日18時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華昌路路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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