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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85號、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侯嘉鑫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10年2月20日7時24分許」、第七行第「竟疏未注意及此」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第10行「同年3月9日22時」更正為「同年3月9日22時38分」、第11行末補充「嗣侯嘉鑫於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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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侯嘉鑫(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4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縱令被害人黃境銅(下稱被害人)有未依號誌闖越紅燈行駛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7頁、第145至155頁),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調解事宜,態度尚可;
兼衡被害人於案發前闖越紅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
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8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侯嘉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嘉鑫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黃境銅騎乘腳踏車自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12巷由東往西違反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侯嘉鑫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黃境銅倒地,當場送醫急救後住院,嗣於同年3月9日22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黃境銅之子女黃銀敦、黃素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嘉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誠不諱。
2 告訴人黃銀敦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擊發生事故,經送醫後住院,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素津於偵訊時之指訴 同上。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50859500號函暨時相表等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現場狀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10年2月21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距離.時間.速率計算機網頁列印資料等各1份 佐證被告超過速限40公里行駛之事實。
6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被害人因車禍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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