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39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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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芸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芸庭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 年9 月9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與河西一路之交岔路口而擬右轉進入河西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馮瀞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蔡芸庭所駕車輛右側同向直行,蔡芸庭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因此撞擊馮瀞儀所駕機車左側車身,馮瀞儀遂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肝臟挫傷併出血,右側肋骨第8 、9 肋骨骨折等傷害。

蔡芸庭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芸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瀞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莊雅舜於警詢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自中華一路慢車道右轉進入河西一路時,未禮讓駕駛機車沿同路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另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告訴人車速太快,且明知我要右轉仍從右邊直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縱使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當時欲右轉,然被告仍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電商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本件雙方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 年3 月15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尚包含人體中較脆弱之頭部,且整體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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