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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至3行「前因…甲○○」不予引用,第4行補充為「19時許至22時許」、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97年、110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9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擦撞他人車輛肇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於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111年4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甲○○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德街口時,不慎與黃○臻(93年12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分對甲○○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臻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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