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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SITSUWAN NUTTAPON(泰國籍,那塔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SITSUWAN NUTTAP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為「…因口罩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RASITSUWAN NUTTAP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37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李明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PRASITSUWAN NUTTAPON(泰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SITSUWAN NUTTAPON(中文姓名:納塔朋)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華山路200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SITSUWAN NUTTAPON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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