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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和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和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王康珍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胡和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由該路段與一心二路84巷、台鋁北巷構成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5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適王康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依該巷道停止線後方標繪之「停」標字停車再開,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逕自通過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王康珍遂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9、10、12肋骨骨折、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部分斷裂、第五蹠骨基底部骨折、左腳擦傷之傷害。
胡和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和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康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 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確實遵守當地速限,並且減速慢行,即不致在忽見告訴人駕駛機車進入路口時,因缺乏足夠時間、距離採取相應之措施以迴避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告訴人當時駕駛機車沿一心二路84巷此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遵守30公里速限,而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先停車並禮讓行駛於一心二路之被告先行,即逕行駛入上開路口,以致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無從卸免其責,應與被告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屬當然。
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60至75公里而逾當地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有超速行駛、未先停車並禮讓被告先行而逕自駛入路口之違規行為,並同為本件肇事因素,且依雙方各自違反之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內容,可認告訴人之違規情節較為重大;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目前均有按照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1 年3 月15日調解筆錄、111 年5 月23日、7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18頁、交簡卷第13、1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駕駛機車一時疏忽,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以及告訴人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告緩刑等情(見偵卷第17、1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胡和桐應給付告訴人王康珍新臺幣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六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告訴人王康珍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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