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404,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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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瑞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256巷口西北角起駛,欲左轉大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陳科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陳科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膝部、腳部挫傷與擦傷、右踝5*2公分、2*1公分、4*2公分、右小腿1*1公分、4*2公分挫裂傷、右膝2*1公分挫裂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嗣張恩瑞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科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科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頁),應知悉前揭規定;

又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起駛前疏於禮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送鑑定,亦認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85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3頁至第55頁)。

三、又陳科元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熱河診所出具之陳科元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科元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陳科元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有過失;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陳科元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益徵被告與陳科元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陳科元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恩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起駛前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車禍之肇事主因;

又造成陳科元受有上開傷勢,迄今仍未獲得陳科元之諒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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