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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联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联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顏朕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朕得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3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帶酒氣,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朕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朕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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