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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進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悔改,」不予引用、第3行補充為「18時30分許至18時40分許」、第8行補充為「於同日19時2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99年、100年、101年、103年、106年、108年間已有數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易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6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8號
被 告 郭進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男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地區漁港邊(靠近高雄市○○區○○巷00○0號)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上路,甫起動機車騎乘約2至3公尺,適為在該處漁港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現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進男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有發動機車,我沒有騎車云云。
然查,本案警方在前開漁港執行臨檢勤務時,前方約數公尺處之被告發動騎乘機車欲離開該處,被告約騎乘2至3公尺左右,忽見警方在場執行公務時,旋即將機車即熄火,摸頭裝成若無其事坐回港邊椅子,警方旋即上前告知被告已有開燈騎車之經過等情,有警方執行勤務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再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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