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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而人車倒地,傷重送醫急救」補充為:「…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氣腦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內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右腎撕裂傷、右股骨骨折、臉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傷重送醫急救」,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猶於酒後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車輛上路,且經醫院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到195mg/dL(換算成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9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其本件酒駕犯行雖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他人財物損害,然其自身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意識狀況尚未清醒;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其因本案酒後駕車自撞,因此受有前開傷勢,至今意識狀況仍未清醒,已用自身健康付出慘痛代價,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4時1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上彭世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傷重送醫急救,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到195mg/dL,換算成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說明,亦因車禍後昏迷無法於警詢時說明案發前於何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世英、證人即被告父親林如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
被告血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爰審酌被告無刑案紀錄,又因車禍造成傷重昏迷,至今仍未甦醒,已用自身健康付出慘痛代價,信其經此教訓,當可知所警惕各情,建請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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