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418,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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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萬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萬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旋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2時9 分許」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8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被 告 夏萬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萬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4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11時54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疫情期間未依規定配戴好口罩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萬守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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