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466,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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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1年4月2日16時許」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1日18時許至20時許止」、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8行更正為「與余紹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余紹錦沒有受傷)」;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4月1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8號
被 告 黃啓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文於民國111年4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鳳福路口,與余紹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黃啟文因此受有胸痛等傷勢(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紹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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