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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侄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侄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侄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郭侄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侄鑫於民國111年4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崇愛街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侄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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