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50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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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玉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謝勝合律師
梁馨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2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〇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一九二四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淑玉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55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曹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順發(起訴書未記載搭載部分,應予補充,楊順發未提告訴),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曹淑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曹淑貞、楊順發當場人車倒地,曹淑貞因而受有左膝、左手、左肘擦挫傷及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

陳淑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陳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曹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順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該錄影畫面擷取畫面。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斯時並同意待被告給付完畢後,即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可查(見偵卷第31至32頁),惟告訴人收到賠償金4萬5000元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要提高其求償金額(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使被告感到告訴人出爾反爾,致彼此失去信任,致未能進一步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尚難據此歸咎被告;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前科卷),其因駕車不慎犯本罪,然事後除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命其應履行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924號調解筆錄成立之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若不依該項附帶條件履行,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之,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件:(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一、被告陳淑玉應給付告訴人曹淑貞新臺幣玖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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