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於翌(日)2時許」更正為「於翌日(3月1日)2時許」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107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3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並已自摔倒地肇事產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53號
被 告 楊素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蘭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翌(日)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金府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
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2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