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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致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楊進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八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1分許測得楊進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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