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57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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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輝枝



莊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輝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顏面撕裂傷,經清創縫合,約1.0公分、肢體多處挫擦瘀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障礙、右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莊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林輝枝、莊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其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琴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林輝枝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莊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而被告莊琴亦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肇事,致使被告陳林輝枝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應非難;

復斟酌被告陳林輝枝、莊琴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被告陳林輝枝自述國小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莊琴自述國小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被告陳林輝枝、莊琴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過失、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陳林輝枝(年籍資料詳卷)
莊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輝枝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仁街與中仁街67巷左轉中仁街6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莊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仁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內出血、左側顏面骨及眼眶底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淤傷等傷害,陳林輝枝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足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陳林輝枝、莊琴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輝枝、莊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林輝枝、莊琴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林輝枝、莊琴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影像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莊琴)、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林輝枝)附卷可稽,被告
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莊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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