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顏建雄於民國111年5月4日9時至10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無照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顏建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雄於民國111年5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發祥街某寺廟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已註銷)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騎乘無號牌重機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