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57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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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曾於…悔改,」不予引用、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09年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王俊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德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11年4月21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大福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與輜汽路口時,因未依防疫規定佩戴口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測得王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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