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財富之普通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 二、案經孫文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財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又孫文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 四、核被告林財富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六、因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七、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酒醉騎車上路,又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
- 八、至起訴書認為①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肇事,然其酒後騎車犯行,業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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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財富之普通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詎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酒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實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實業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同一車道有孫文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財富之右方,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孫文琇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
嗣林財富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財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文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財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文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現雖已吊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於注意,適有孫文琇騎乘機車在其右方,因被告貿然右轉,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孫文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孫文琇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財富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因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酒醉騎車上路,又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貿然右轉,致孫文琇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
且造成孫文琇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害;
迄今仍未獲得孫文琇之諒解。
另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起訴書認為①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上開肇事原因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肇事,然其酒後騎車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為避免對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重複評價,無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結論,但被告無照騎車業經依前揭條例加重其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考資參照。
查:證人孫文琇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在草衙二路轉綠燈,我要起步直行,被告也是騎機車,與我同方向在我的左後方,他要右轉南衙路,就擦撞我機車的左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2頁);
而被告亦認同孫文琇前揭證述(見偵卷第22頁);
佐以現場圖可知被告與孫文琇係在同一車道發生車禍乙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故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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