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58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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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育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中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天祥二路口時,欲左轉天祥二路行駛。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燈光號誌由直行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由民族一路中快車道逕自左轉,適有林祖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承佑,沿民族一路由北向南行駛進入該路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柏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與林祖帆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林祖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腦震盪、右眼圈撕裂傷5公分、下唇撕裂傷1公分、右膝撕裂傷6公分、左膝撕裂傷3公分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謝承佑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陳柏育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祖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祖帆、謝承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路口時相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檔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卻未先變換至左轉車道,復疏於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即在中快車道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林祖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上揭過失致林祖帆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林祖帆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祖帆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柏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未先變換至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過失程度不輕;

且造成林祖帆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害,迄今仍未獲得林祖帆之諒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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