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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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富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12時至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智街附近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3 分稍早前之某時,行至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與仁德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路人見狀即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6時3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伊係飲用2 小杯「藥膳」,伊不知道「藥膳」含酒精成分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在友人位於大寮區大寮路與大智街附近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即駕駛機車上路欲返家,嗣行至大寮區內坑路與仁德路口時,因所駕機車倒地,經目擊民眾報警後,前來處理之員警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甚屬明確。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其在駕駛機車上路前係飲用「藥酒」一情,而非如審判中所稱係食用「藥膳」,且被告前於103 年2 月5 日,亦曾因飲用「藥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而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名,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亦可知其飲用之「藥酒」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據此,客觀上顯然無從信被告所述當時係食用「藥膳」、不知自己有飲用酒類之行為一節為真;

又縱依被告所辯係食用「藥膳」,因我國社會民間一般常見之「藥膳」,普遍會添加米酒類作為燉補「藥膳」時之調味或增加食療功效等藥引角色,故一般「藥膳」乃含有酒精成分一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被告現年66歲,衡情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稱不知。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飲用藥膳,且不知其中含有酒精成分云云,不僅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致,所辯亦有違常情,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98年及103 年間,已3 度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數年後又第4 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悔改,本件自不應予輕縱,而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係在一般日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更提升對用路人之危險性,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數值甚高,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非低,此由其行駛過程中發生自摔之結果即明,所幸並未波及其他用路人;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自由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尚屬坦承犯行,惟本院審理時竟改口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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