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60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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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李佳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靜有1次酒駕前科,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食用含米酒之麻油雞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李佳靜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4時42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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