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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金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金聲於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貿然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路口,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鄭宏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當日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實應予非難;
併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於審判中明確表達無意與被告調解之意思,以致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對告訴人為相應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黃金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聲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鄭宏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鄭宏權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黃金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宏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金聲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宏權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監視器光碟。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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