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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庭
涂喬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喬詠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涂喬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行補充更正為「適黃靖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
證據部分「高雄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為好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另補充不採被告黃靖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靖庭辯解不採之理由補充如下:㈠被告黃靖庭騎乘機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涂喬詠發生碰撞,致同案被告涂喬詠受有右手第3指、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右膝瘀血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黃靖庭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靖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依被告黃靖庭所稱:我車沿伊犁街南向北直行,對方車沿新彊路西向東直行,對方車是黃燈時過來的,當時我是綠燈過路口,對方前車頭和我左車身碰撞,又我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被告黃靖庭於行經肇事地點前,已見同案被告涂喬詠駕駛機車自左方駛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肇致本次事故之發生,則被告黃靖庭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至被告黃靖庭雖另辯稱:對方車速過快云云,惟同案被告涂喬詠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自承:「行車速率40公里」等語,偵查中則陳稱「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偵字卷第14頁),而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同案被告涂喬詠有超速情形,故被告黃靖庭上開辯稱對方車速過快云云,尚難採信。
又本次事故發生後,同案被告涂喬詠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黃靖庭過失行為與同案被告涂喬詠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靖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靖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涂喬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涂喬詠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敘被告涂喬詠無照駕車之事實,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以開庭傳票告知被告涂喬詠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2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黃靖庭、涂喬詠(下稱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涂喬詠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黃靖庭否認犯行、被告涂喬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32號
被 告 黃靖庭 年籍資料詳卷
涂喬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喬詠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疆路與伊犁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靖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伊犁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黃靖庭之機車車頭因而與涂喬詠機車右側身發生碰撞,致黃靖庭受有多處擦挫傷、左肘挫傷、左臀挫傷、左手第4、5指挫傷等傷害,致涂喬詠受有右手第3指、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右膝瘀血等傷害。
嗣黃靖庭、涂喬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靖庭、涂喬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喬詠之自白、被告黃靖庭之供述。
(二)告訴人涂喬詠、黃靖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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