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647,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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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楨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楨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董楨遠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嚴禁酒駕,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酒測值0.34毫克,超標甚多,情節較重,對其他駕駛人、乘客及行人形成潛在危險,危害非微,本應從重處罰;

但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所幸未因而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五專畢業,職業園藝,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董楨遠(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楨遠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北街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遼北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董楨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楨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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