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64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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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培綸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培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雷培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0至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新光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雷培綸具有身上散發酒味之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乃依法於同日7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雷培綸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客觀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遊藝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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