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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喝1瓶玻璃罐裝啤酒,體內酒精濃度已超標,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5時10分許,因闖紅燈經警察在前鎮區草衙一路與衙東街口攔停發現身上酒氣,15時16分經酒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明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的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車輛詳細報表。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初犯酒駕,經判處拘役確定,素行欠佳,本次為二犯,酒測值高達0.49毫克,超標甚多,情節相對較重,對其他駕駛人、乘客及行人構成潛在風險,危害交通安全,本應重罰;
但兼衡被告前次酒駕距今已12年以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小學畢業,職業為廚師,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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