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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調宗於民國111年5月7日12時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堤獨自喝完1瓶「保力達」後,體內酒精濃度已超標,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察在力行路與中芸橋前攔停發現身上酒氣,於18時39分經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已經超標(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調宗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的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酒測單)。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有4次酒駕前科,素行不良,明知法律嚴禁酒駕,仍一再違犯,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次酒測值高達0.54毫克,超標甚多,情節嚴重,對路上其他駕駛人、乘客及行人形成高度危險,危害交通安全,應從重處罰;
但兼衡被告酒駕隨即被警察查獲,所幸未因酒駕發生車禍,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無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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