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李武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車種「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9行補充為「…之傷害(周雅玲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周○晴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其中第二至三行補充更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8月20日出具之診字第1110820034號診斷證明書」,並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證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10行「而本件被告李志靖…減輕其刑」一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武龍(下稱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不慎擦撞告訴人周○晴(1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所搭乘由其母周雅玲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8月20日出具之診字第111082003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之母洽談調解未成,迄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李武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M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起步時,本應注意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停車格起步,適有周雅玲騎乘車號000─PPE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周○晴沿建國二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周○晴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李武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武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雅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憑。
按車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之女周○晴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李志靖於上揭時、地竊取張春木所有之小貨車後,張春木雖已報警處理,然當時仍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主動向警坦承上情後始查獲,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另以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亦有受傷並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僅表示其所搭載之乘客受傷,並未表示其有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係在車禍發生後翌日始前往就診,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綜上,就此部分難認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