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78,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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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王金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3 至4 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9 行末補充「嗣王金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1 年1 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076號函各1 份」。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17頁),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青年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致與沿仁義街由南行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另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逆向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10 年7 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633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依照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幾難以復原或改善堪認告訴人之1 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已被認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鑑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在案等語(見交簡卷第12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2月6 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23953號函影本1 份(見交簡卷第15頁)在卷可按,惟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函覆稱:查病患唐范逸楚依本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腳及足踝挫擦傷併外踝骨折、脛距關節脫臼及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勢,係病患受傷之初腳踝骨折,今已癒合可行走,雖腳踝活動度較健側差,留有後遺症,但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1年1 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076號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定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本院電詢表示,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自稱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犯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罪,而具狀請求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亦難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尚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16701號
被 告 王金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欲左轉仁義街時,適有唐范逸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王金泉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唐范逸楚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唐范逸楚右腳及足踝挫擦傷併外踝骨折、脛距關節脫臼及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唐范逸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復有告訴人唐范逸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截圖之翻拍照片3張暨監視器光碟1 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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