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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稼淳(原名王秉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稼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稼淳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馬卡道路「龍水038號」路燈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棨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棨煒受有左踝關節脫臼併左脛骨後髁骨及左腓骨外踝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嗣王稼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稼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棨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影本。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馬卡道路「龍水038號」路燈前側附近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當時駕駛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減速慢行,以致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無從卸免其責,應與被告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屬當然。
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行業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本件雙方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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