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941,2022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振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第4行「路旁之停車格」補充為「光華三路外側車道之路旁停車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振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9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黃冠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洪崇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

及被告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迄未能達成共識(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10號
被 告 林振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毅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鄭和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鄭和南路與光華三路口以北10公尺處時,適有黃冠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路旁之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林振毅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黃冠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黃冠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冠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振毅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冠融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洪崇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