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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蓮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蓮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蓮照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鵬路與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擅自跨越以進入對向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適姜建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駛入大鵬路,為閃避楊蓮照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致受有左前臂、左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
楊蓮照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蓮照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建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雙方車輛並無任何碰撞,肇事主因為對方超速超越其他前方車輛而自摔,與我車無關,肇事責任不在我方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其前後供述顯屬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時,如未貿然逆向往北行駛在南向車道,告訴人自不致為閃避被告而自摔,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先於偵訊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亦有行至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超車導致自摔之疏失(見偵卷12、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雙方車輛並無任何碰撞,肇事主因為對方超速超越其他前方車輛而自摔,與我車無關,肇事責任不在我方等語,然此等部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並未另舉其他證據資料或理由以資相憑,本院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告訴人有何疏失,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屬當然。
故被告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擅自跨越以進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事後雙方對於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於審判中明確表達無意與被告調解之意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以致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對告訴人為相應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上開違規情節非輕、被告就本件事故並未坦認自己有前揭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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