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945,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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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姚志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第8行末補充「姚志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姚志浩具高職畢業學歷,係受過教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遭告訴人撞擊,堪認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並非毫無認識,自當於騎乘慢車行駛道路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其左轉時遭告訴人直行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本案縱認告訴人有其他違規事項,或被告有遭告訴人撞擊之情形,然刑事訴訟之判斷上,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即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31號
被 告 姚志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志浩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9時21分許,騎乘慢車(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林森一路272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致其左後方沿同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正升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前車頭碰撞姚志浩自行車後方,吳正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正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志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騎腳踏車要左轉,是告訴人直行撞到伊等語。
2 告訴人吳正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騎乘腳踏自行車左轉彎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為肇事責任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共13張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姚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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