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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因…警惕,」不予引用,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0行補充為「小客車(林睿勛未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正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逕行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1.0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擦撞他人車輛肇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潘正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5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5、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後撞擊林睿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睿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因酒駕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而再犯本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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