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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雍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正中門齒及…」更正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雍智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卓麗婷、顏美萍分別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卓麗婷、顏美萍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卓麗婷、顏美萍因金額差距,迄未達成和解;
兼衡其從無前科、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被 告 林雍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雍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屬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99號「林皇宮飯店」前,見路旁有停車格,即向右變換車道準備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卓麗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顏美萍,沿博愛二路慢車道同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導致卓麗婷所騎機車車頭撞擊林雍智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卓麗婷、顏美萍人車倒地,卓麗婷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初始意識喪失、頸部鈍傷瘀傷血腫、左膝與右肘鈍挫傷及胸壁鈍傷等傷害,另顏美萍則受有左側眼底骨骨折、左眼及眼眶損傷、左眼結膜出血、上頷骨骨折、顏面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左下唇撕裂傷、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震盪、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林雍智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麗婷、顏美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雍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麗婷、顏美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出院診療計畫、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醫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顏美萍傷勢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及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甚明,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俱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者姓名,但處理人員到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有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其在員警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前,即向到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應已符合自首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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