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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信榮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3 時至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酒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30分許,駕駛性質上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民生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未依防疫規定佩戴口罩而為警於忠孝一路與德智街口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6 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數值非低,並係酒後於清晨時段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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