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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演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演宗於民國111 年7 月2 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新鮮洲釣蝦場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其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郭一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郭一麟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3 日)0 時4 分許對陳演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演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一麟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地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警惕,且心存僥倖,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數值甚高,並係酒後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顯然高於一般駕駛機車或是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情形,且本件亦已發生擦撞他車之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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