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17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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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卓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李卓育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博愛一路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博愛一路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左側有王西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順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沿博愛一路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而來,王西村見狀向左偏閃避,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左側之黃順立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黃順立駕駛之車輛再碰撞中央分隔島,致黃順立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王西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詎李卓育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救助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卓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順立、王西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件黃順立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卓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先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業與黃順立達成調解,獲得黃順立之諒解,黃順立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又黃順立具狀表示請求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有前揭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憑。

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黃順立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黃順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緩刑之負擔部分即調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見審交訴字卷第43頁),若有誤載,以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依據。
被告願給付黃順立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並經黃順立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順立指定帳戶,共分為6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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