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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佑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某店家食用含酒類料理麻油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08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0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民生二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而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佑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被告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
兼衡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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