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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上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4至15行「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更正為「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末行以下補充「嗣林上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上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竟疏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且未靠右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許舒程、宋宜庭(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致調解無法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情(見偵卷第39、47頁);
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如附件所示),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8號
被 告 林上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正義路308巷交岔口,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濕潤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上權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口右轉且未靠右行駛,適有許舒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宋宜庭,沿正義路308巷由東往西靠右直行至上開交岔口,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閃避,林上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許舒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許舒程、宋宜庭均人車倒地,許舒程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及雙膝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宋宜庭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舒程、宋宜庭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上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舒程、宋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上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被告以1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朱恩廷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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