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212,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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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呈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呈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謝承蓁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搭載告訴人之人即訴外人涂修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原因,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初不以告訴人(及其使用人,下同;

關於機車駕駛人應認為其後座乘客之使用人,得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非無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以及供本院量刑之要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

復考量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41-43頁)。

並念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20號
被 告 陳呈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旭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5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吉林街57巷與吉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直行,適有涂修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承蓁,沿吉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涂修賢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謝承蓁受有胸部鈍傷、頭部外傷、下顎、左手、右肘、右膝及左小腿擦傷、右髖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創傷後暈眩、頭痛、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陳呈旭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承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呈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承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涂修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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