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218,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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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分別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4年、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經吊銷)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整體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陳信義 (年籍資料祥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陳信義於111年6月21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喝酒後,以及於111年6月22日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附近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9時(無證據認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及17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上、下班。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陳信義在高雄市鼓山區華寧路與裕興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陳信義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58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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