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宥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宥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宥威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鄭宥威之車輛右後車尾與黃秉宏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秉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食指及右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嗣鄭宥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宥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秉宏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5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