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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昭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90至101年間有上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被 告 蔡昭男 (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男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138巷66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鎮興路口時,因行車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昭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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