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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U THANG(譯名:黎友勝)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U THANG(黎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LE HUU THANG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喝酒後騎機車行駛於道路,酒測值高達0.70毫克,已嚴重超出標準(0.25毫克),對路上其他駕駛人(包括乘客)及行人造成危險;
但考量被告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灣工作多年,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良好,本次是在公司宿舍與同事喝酒後,為了買午餐騎機車外出,惡性尚非重大,所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死傷,危害相對較低,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機械廠外籍移工,經濟較為弱勢,及被告的犯罪動機、情節、國籍背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法定最輕刑度),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的緩刑:被告為外籍移工,來臺灣工作多年從無任何前科,因一時欠缺考慮,初犯酒醉駕駛罪,始終坦承犯行,經過本次審判及有罪判決後,應有警惕而不會再犯,對經濟弱勢的外籍移工初次犯罪,且情節不重,應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避免留下前科,甚至入監服刑,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並難以回歸社會。
本院因而認為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自新。
另考量酒駕乃是社會痛恨的犯罪,不宜單純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使被告確實獲取教訓,避免再犯,但考慮外籍移工的經濟狀況較為弱勢(製造類移工基本薪資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5,250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2,000元(大約基本薪資的半數),作為緩刑的附加條件。
被告如未遵守上述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入監服刑2月或易科罰金6萬元)。
五、不須驅逐出境:被告雖然是外籍人士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本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六、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LE HUU THANG(譯名:黎友勝)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UU THANG(中文名:黎友勝)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宿舍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友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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