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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書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書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阮書沛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單向單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林森一路(雙向各雙線車道)之無號誌且未以標誌、標線區分幹、支線道路口(下稱前述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少線車道應停讓多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施弘凱於駕照業遭調吊(註)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5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進入前述交岔路口,甲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乙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甲、乙機車均為此人車倒地,且乙機車尚持續往前滑移至路口東北角(紅線區)所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左後車尾方止。
施弘凱因而受有腦震盪併疑似腦出血、左大趾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阮書沛則因而受傷(施弘凱所涉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犯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阮書沛於案發後旋遭送醫,並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坦白承認為甲機車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施弘凱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阮書沛之供述。
2.告訴人施弘凱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份。
。
6.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7.汽車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前述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車道為少線道,告訴人騎乘之車道為多線道,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警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行駛在少線道之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讓乙機車先行即貿然騎乘甲機車進入路口,致甲、乙機車因而在前述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另前述規定乃則責令少線道車應在進入路口「前」應予停讓,是故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前輪)越過停止線後,縱因發現乙機車而即予煞停,猶無解其業已違背前述規定之責。
又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已定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貿然以5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進入前述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予認明。
本院再經核,被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乃係違反路權劃分之規定而應屬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即被告應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主要過失責任,至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相較則應為次要甚明。
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併疑似腦出血、左大趾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該等傷害結果之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1.本案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交簡卷第33頁)在卷可佐,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檢察官僅引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作為加重其刑之論據,未具體指明該規定乃屬刑分加重而已變更被告之所涉罪名,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法條仍應予變更;
惟前述之記載方式,已足令被告明確知悉自己所涉之犯嫌將因無合格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一情遭加重論處而原乏對被告造成突襲之虞,且事實上員警於111年2月22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確已詳細告以被告除具「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失外,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責,而給與被告充分之辯解機會(警卷第3頁),併予指明。
2.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案發後旋遭送醫,並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坦白承認為甲機車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8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違背路權劃分規定之駕車疏失致告訴人於傷,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客觀事實,且其並無何前科紀錄(含並無駕車過失傷害他人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再斟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次要)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亦因本案車禍受傷就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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